企业名称:南昌市天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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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9月,侯某与A公司签署大棚建立协议书,商定由侯某为A公司建立生态温室大棚4栋,工程总价款7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根底完成后,A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经历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将全部款项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侯某。双方均认可大棚所在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
2009年11月,侯某将大棚中的局部工程分包给马某,双方签署协议书商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价235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终了。2010年4月,大棚建立竣工并由A公司投入运用。A公司已支付侯某500万元,侯某已支付马某180万元。因剩余款项各方不断未依照协议商定停止结算,马某于2015年9月以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葛为由将A公司和侯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者连带支付其工程款55万元。
A公司以为,本案所涉项目为农业装置,农业温室大棚建立不属于建立工程活动,故本案并非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葛,其不承当建立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发包人的义务。又因其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被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葛,而非建立工程合同纠葛。经向马某释明,马某仍坚持原诉讼恳求,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马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依据大棚建立协议书的商定,涉诉的生态温室大棚工程价款高达700万元,且工程自身包含地基根底和构造,从其范围和施工方式剖析,契合法律对建立工程的普通定义,故当属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根据法律规则,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获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制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侯某、马某作为个人,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A公司与侯某签署的大棚建立协议书、侯某与马某签署的协议书虽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但因其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均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则,侯某应当支付马某施工款,A公司也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马某承当连带义务。
第二种观念以为,建立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装置工程及装修工程,在建筑面积、体量上需求到达一定规范,需求一定资金的投入。此外,从土地性质而言,建立工程所占用土地当为建立用地,故当事人在办理终了土地运用权证、建立用地规划答应证、建立工程规划答应证,并申请建立施工答应证后,才干从事建立。而且因建立工程事关公共利益和平安,故法律法规在承包人资质、工程建立质量等方面均制定有诸多强迫性规范。而反观农业大棚,其建立占用的是农用地,属于农业设备,并不需求办理与建立工程有关的诸多行政手续,且其不具备建立工程的普通特性,故本案涉诉合同不属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在法官释明纠葛的性质之后,马某坚持不予变卦诉讼恳求,故应当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法官回应】
农业大棚建立不适用建立工程法律标准
广义而言,建立工程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然由于投资宏大、触及公众利益等特性的存在,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之外,又特别规则了建立工程合同。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从合同效能、义务承当主体等多方面对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停止了严厉的规则,故此,合同性质的差别也决议着义务承当主体的不同。
1.建筑活动和建立工程的法定含义
关于建筑活动,建筑法第二条规则:“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隶属设备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置活动。”关于建立工程,《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白:“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立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施行对建立工程质量监视管理的,必需恪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装置工程及装修工程。”此外,《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明白: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根底以及可以构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消费、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由此可见,关于何谓建立工程,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释义曾经停止了明白,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备的建立。
2.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由于建立工程经常触及公共平安和社会性利益,故我国有针对性的制定了诸多强迫性规范,其中反映出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以下特征。
(1)工程建立行政审批的强迫性。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公共性”特征存在,也决议了私法之外,国度亦会借助公法的方式停止规制。我国诸多的法律法规对建立工程的各个环节都在严厉监管。建立工程所依附的土地必需为建立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则,建立用地性质确实认需求具备运用权证书。土地性质明白之后,尚需具备建立用地相关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则,建立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立用地规划答应证和建立工程规划答应证。在上述前期手续完备之后,建立单位才有可能开工建立,然在正式开工前,我国建筑法第七条又明白:“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答应证;但是,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肯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则可知,当事人就建立工程能否签署合法有效且具备实行条件的施工合同,常常取决于前期的各项审批环节“证书”能否办理终了。
(2)合同主体范围的限制性。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投资大且关于技术力气和整体质量请求很高,承包人提交的成果不只应契合当事人商定的规范,还应契合国度规则的质量规范。故此类合同的承包人通常是具有资质的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承包人。关于建筑企业的资质,住房和城乡建立部特地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则》,将企业的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此外,如承包人的资质存在瑕疵,也将影响合同的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则:“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获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践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立工程必需停止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相对而言,承揽合同则关于合同主体并无限制。
(3)权益及义务承当方式的特殊性。鉴于建立工程所具有的上述特性,我国法律在合同主体享有的权益和义务的承当主体上也做出了特殊规则。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则:“发包人未依照商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揭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立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立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赋予了承包人建立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该项权益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就合同而言,义务的承当普通仅发作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是在建立工程施工合同中,义务的承当主体有一定的打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则:“实践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践施工人承当义务。”就承揽合同而言,并不具备上述两个特征。
3.农业大棚建立不契合建立工程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农业大棚,普通是指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构造,其作用在于调理或改动种植物的生长时间,故农业大棚实质上属于农业设备,普通构架于农业用地上。因土地和大棚自身都是为农业效劳,且大棚也非永世性建筑物,故在建立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求建立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立工程所需的规划答应证等手续的可能性,且在诸多中央,此类大棚建立还可获取政策性补贴。而关于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停止特别明白的规则。
综上所述,应当以为农业大棚不具备建立工程的诸多特性,当事人就农业大棚建立签署的合同,并非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而应根据“承包人”的工作性质将其归入承揽合同。本案中,在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并向被告释明,而被告仍然不予变卦时,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